昆明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时间:2019-01-02 来源: 作者: 我要纠错
昆明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91号
《昆明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6年7月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
市、县(市)区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下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受理服务窗口,负责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财政根据各地社会救助人数、资金支出情况,结合当地财政状况和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评估等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购买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以下人员的收入不纳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计算:正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25%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35%确定。
第十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按照《昆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相关规定核算。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程序:
(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1.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
2.困难家庭中的艾滋病患者,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3.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内的重特大疾病患者。
(二)在同一县(市)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长期居住在一起但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应将户口迁移到长期居住地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保障待遇变更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由迁出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核对系统、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
(二)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党员代表、群众代表、低保对象代表、村(居)“三委”干部等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民主评议,并提出初审意见;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并通过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低保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五)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低保家庭的家庭成员、申请原因、拟保障金额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无异议的,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核实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7天。
对不符合条件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不予审批决定5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实施分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下月起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三委”干部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按照昆明市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三委”干部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相关要求,如实填写备案表,进行单独登记。
第十七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整合其他社会救助资源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经济收入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短期内家庭收入、家庭成员基本稳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季度核查一次。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配合调查核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从批准停发的次月起停止发放。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一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第二十三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供养机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经费扣除省、市一般性转移支付后,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自筹。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集中供养的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提高20%以上。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实行年度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全部纳入供养范围。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为智力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对象提供服务,接收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特困供养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特困供养对象死亡后,其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年1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供养机构办理,所需费用由供养机构从供养金和丧葬补助费中开支。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托的扶养人办理,所需费用从供养金和丧葬补助费中开支。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对特困供养对象死亡后的火化和殡葬收费给予优惠或者减免。
第二十九条 0—18岁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父母因重残、重病、失踪、服刑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纳入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十条 特困儿童基本生活费申请和办理: (一)由监护人向特困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并将有关申报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及时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核定的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费,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按规定直接拨付到特困儿童个人账户或者福利机构账户。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将特困儿童信息录入全国儿童福利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特困儿童档案。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主要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等。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三十五条 市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补助标准,在参考国家、省级救助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补助标准由同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省、市级救助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拟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对受灾人员实施转移及救助,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政策和支持措施。灾情稳定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分析灾区对过渡期受灾人员的安置能力,制定救助方案,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开展过渡性安置。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倒损民房恢复重建规划,经过申请(提名)、评议、公示、提交、审核、审批等程序,确定补助对象,安排恢复重建补助资金。
第三十七条 受灾地区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评估、统计、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受灾人员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口粮、饮水、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困难和救助需求,制定专项救助工作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八条 在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以住院救助、重特大病救助为主,门诊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为辅的困难群体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特困供养对象;
(三)家庭困难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四十条 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办理:
(一)住院救助和重特大病医疗救助: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到定点的医疗机构治疗后,凭社会保障卡享受“一站式”网络医疗救助服务。超出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的,由救助对象自行垫付医疗费,出院后凭住院证明、结算清单、医疗发票等有效票据,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后发放医疗救助金;
(二)门诊医疗救助: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凭社会保障卡到定点的村(居)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就诊和定点药店购买药品,按县(市)区门诊救助标准享受“一站式”网络医疗救助服务。超出村(居)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定点药店范围的,费用由救助对象自行垫付,凭相关有效票据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后发放门诊救助金;
(三)临时医疗救助: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供相关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后发放临时医疗救助金。
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申请人。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由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等部门确定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医疗救助方式:
(一)对具有本市户籍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贫困老年人和一、二级重度残疾人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助。
(二)住院救助和重特大病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纳入救助病种范围但医疗费用较高、个人负担较重的疾病,予以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三)门诊救助: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二级以上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对象按县(市)区制定的标准给予救助,重点对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进行救助。救助限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确定。
(四)临时医疗救助:因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医疗救助后仍存在困难的人员,经医疗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后,生活严重困难的,按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救助比例给予救助。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三条 教育救助对象为在校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学校全日制就读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智障儿童。
第四十四条 教育救助的方式:
(一)对符合学前教育救助条件的幼儿减免学费、住宿费等。
(二)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符合救助条件的学生实施“营养改善计划”。
(三)对义务教育阶段符合救助条件的学生实施“两免一补”政策。
(四)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符合救助条件的学生,给予助学金和减免学费、住宿费等费用,并提供足够数量的勤工俭学岗位。
(五)对高等教育阶段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新生给予救助。
教育救助标准按照国家、省、市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申请救助的学生按照各学段救助政策的相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报当地教育部门审定并公示后,由学校按照救助政策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救助政策规定建立受助学生档案,要将通过审定的救助学生名单、救助金额、发放救助金签字名册等存档备查,同时按要求报当地教育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教育救助动态管理机制,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给予救助,对已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整。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当建立贫困学生信息库,做好各教育阶段学生救助的协调工作。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九条 住房救助是针对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社会救助对象实施的住房保障。住房救助对象为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第五十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一)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救助。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保障范围的,通过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享受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实施救助。
申请救助家庭可通过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是否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供养人员,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后符合规定条件的,纳入城镇住房保障对象范围,优先给予保障。对实物配租暂时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救助。住房救助对象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并且本人及配偶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租房居住且在租房当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的,可以申请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缴纳房租费。
提取住房公积金救助的对象应当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提供申报材料,具体提取额度和办理流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农村危房改造救助。对无房或者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且有建房意愿的,通过优先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实施改造。
危房改造救助实行农户自愿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级审核、县级审批程序,并进行公示。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对象进行调查摸底,组织实施住房救助,并及时掌握住房救助实施情况。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五十二条 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就业救助。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本市办理了失业登记的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以上的失业人员、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失地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
第五十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救助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经认定并持有《就业创业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市、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提供及时便捷的就业援助服务。就业困难人员应当结合自身情况,参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创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和招聘活动。
第五十五条 有培训意向和创业愿望的就业困难人员,可优先安排其参加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并给予职业(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就业困难人员,可享受税费减免和创业小额贷款等创业扶持。
第五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帮助零就业家庭至少1人实现就业。
第五十七条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而设置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补贴(不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对实现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九条 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使符合政策的就业救助对象及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政策扶持。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六十条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一)因火灾、溺水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二)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案件终结后,造成当事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特大疾病,连续3个月支出的月均重特大疾病医药费自付费用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四)因基本生活费、基本医药费和子女基本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月人均生活必需支出连续3个月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或者个人;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第六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和受理:
(一)申请临时救助一般应当以家庭或者自然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对持有居住证或者在当地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1年以上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审核、公示,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上述情形之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上述规定中具备申请条件的对象向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二)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应当先行救助,再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了解、掌握、核实辖区内村(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建立主动发现、主动受理、及时救助机制,发现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主动为其提出申请。
第六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临时救助以家庭或者自然人为单位,1个家庭或者自然人每年接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不得以同一事由反复申请。
(二)临时救助标准,一次性救助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3倍的救助金,特别困难的,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1年内累计临时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6倍。
(三)临时救助金额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金额较小且情况特殊的可以现金发放。
(四)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视实际情况发放临时救助金和等价实物,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和实物后仍不能解决其困难的,应当根据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六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自愿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或者因务工不着、寻亲不遇、被偷被骗、遭受家庭暴力等原因处于自身无力解决住宿、无亲友投靠生活无着状态的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原籍等救助服务。原则上不向求助人员提供现金救助。
对无法查明个人情况或者无家可归的救助对象,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有疑似走失、被遗弃或者被拐卖情形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找;对无认知无表达能力、个人身份信息确实无法查明、无法联系亲属且住址不明、公告寻亲无果的救助对象,由流入地民政部门妥善安置;对已查明具体身份信息和住址的救助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帮助或者护送返回原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帮教引导,对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监护人和家庭成员进行法制教育;对不听劝诫,拒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县(市)区城管综合执法、卫生计生、残联、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单位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强化部门联动机制,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一)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救助政策、救助机构和求助方式,引导和劝导求助人员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直接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保护救助;对危重病人、疑似传染病、精神疾病患者,按照“先救治再救助”的原则,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先护送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待病症稳定后,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进行甄别救助。
(二)公安机关应协助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做好求助、受助对象的身份查询、核实工作。
(三)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治工作。
(四)残联应当配合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残疾流浪乞讨人员的劝导和救助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为求助、受助对象返回原籍购买车票提供便利。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六十五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有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搭建平台、提供便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参与社会救助。
第六十六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主办、承办、协办、冠名、合作、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十七条 社会救助中的部分服务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委托、承包、采购、聘用等方式,购买社会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竞争、退出机制。
第六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能够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提供社会救助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应机构,具体负责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七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提供救助家庭有关信息。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七十一条 市、县(市)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市)区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七十四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机构,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社会救助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凡举报查实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救助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取消相应救助。
第七十五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可以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处理。
第七十六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不得非法向与社会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或者泄露。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实施细则或者实施方案。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91号
《昆明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6年7月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
市、县(市)区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下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受理服务窗口,负责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财政根据各地社会救助人数、资金支出情况,结合当地财政状况和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评估等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购买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以下人员的收入不纳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计算:正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25%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35%确定。
第十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按照《昆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相关规定核算。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程序:
(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1.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
2.困难家庭中的艾滋病患者,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3.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内的重特大疾病患者。
(二)在同一县(市)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长期居住在一起但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应将户口迁移到长期居住地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保障待遇变更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由迁出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核对系统、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
(二)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党员代表、群众代表、低保对象代表、村(居)“三委”干部等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民主评议,并提出初审意见;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并通过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低保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五)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低保家庭的家庭成员、申请原因、拟保障金额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无异议的,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核实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7天。
对不符合条件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不予审批决定5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实施分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下月起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三委”干部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按照昆明市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三委”干部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相关要求,如实填写备案表,进行单独登记。
第十七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整合其他社会救助资源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经济收入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短期内家庭收入、家庭成员基本稳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季度核查一次。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配合调查核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从批准停发的次月起停止发放。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一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第二十三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供养机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经费扣除省、市一般性转移支付后,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自筹。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集中供养的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提高20%以上。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实行年度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全部纳入供养范围。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为智力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对象提供服务,接收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特困供养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特困供养对象死亡后,其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年1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供养机构办理,所需费用由供养机构从供养金和丧葬补助费中开支。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托的扶养人办理,所需费用从供养金和丧葬补助费中开支。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对特困供养对象死亡后的火化和殡葬收费给予优惠或者减免。
第二十九条 0—18岁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父母因重残、重病、失踪、服刑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纳入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十条 特困儿童基本生活费申请和办理: (一)由监护人向特困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并将有关申报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及时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核定的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费,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按规定直接拨付到特困儿童个人账户或者福利机构账户。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将特困儿童信息录入全国儿童福利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特困儿童档案。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主要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等。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三十五条 市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补助标准,在参考国家、省级救助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补助标准由同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省、市级救助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拟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对受灾人员实施转移及救助,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政策和支持措施。灾情稳定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分析灾区对过渡期受灾人员的安置能力,制定救助方案,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开展过渡性安置。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倒损民房恢复重建规划,经过申请(提名)、评议、公示、提交、审核、审批等程序,确定补助对象,安排恢复重建补助资金。
第三十七条 受灾地区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评估、统计、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受灾人员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口粮、饮水、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困难和救助需求,制定专项救助工作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八条 在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以住院救助、重特大病救助为主,门诊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为辅的困难群体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特困供养对象;
(三)家庭困难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四十条 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办理:
(一)住院救助和重特大病医疗救助: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到定点的医疗机构治疗后,凭社会保障卡享受“一站式”网络医疗救助服务。超出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的,由救助对象自行垫付医疗费,出院后凭住院证明、结算清单、医疗发票等有效票据,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后发放医疗救助金;
(二)门诊医疗救助: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凭社会保障卡到定点的村(居)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就诊和定点药店购买药品,按县(市)区门诊救助标准享受“一站式”网络医疗救助服务。超出村(居)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定点药店范围的,费用由救助对象自行垫付,凭相关有效票据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后发放门诊救助金;
(三)临时医疗救助: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供相关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后发放临时医疗救助金。
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申请人。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由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等部门确定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医疗救助方式:
(一)对具有本市户籍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贫困老年人和一、二级重度残疾人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助。
(二)住院救助和重特大病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纳入救助病种范围但医疗费用较高、个人负担较重的疾病,予以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三)门诊救助: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二级以上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对象按县(市)区制定的标准给予救助,重点对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进行救助。救助限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确定。
(四)临时医疗救助:因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医疗救助后仍存在困难的人员,经医疗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后,生活严重困难的,按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救助比例给予救助。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三条 教育救助对象为在校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学校全日制就读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智障儿童。
第四十四条 教育救助的方式:
(一)对符合学前教育救助条件的幼儿减免学费、住宿费等。
(二)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符合救助条件的学生实施“营养改善计划”。
(三)对义务教育阶段符合救助条件的学生实施“两免一补”政策。
(四)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符合救助条件的学生,给予助学金和减免学费、住宿费等费用,并提供足够数量的勤工俭学岗位。
(五)对高等教育阶段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新生给予救助。
教育救助标准按照国家、省、市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申请救助的学生按照各学段救助政策的相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报当地教育部门审定并公示后,由学校按照救助政策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救助政策规定建立受助学生档案,要将通过审定的救助学生名单、救助金额、发放救助金签字名册等存档备查,同时按要求报当地教育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教育救助动态管理机制,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给予救助,对已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整。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当建立贫困学生信息库,做好各教育阶段学生救助的协调工作。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九条 住房救助是针对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社会救助对象实施的住房保障。住房救助对象为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第五十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一)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救助。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保障范围的,通过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享受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实施救助。
申请救助家庭可通过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是否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供养人员,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后符合规定条件的,纳入城镇住房保障对象范围,优先给予保障。对实物配租暂时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救助。住房救助对象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并且本人及配偶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租房居住且在租房当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的,可以申请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缴纳房租费。
提取住房公积金救助的对象应当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提供申报材料,具体提取额度和办理流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农村危房改造救助。对无房或者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且有建房意愿的,通过优先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实施改造。
危房改造救助实行农户自愿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级审核、县级审批程序,并进行公示。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对象进行调查摸底,组织实施住房救助,并及时掌握住房救助实施情况。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五十二条 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就业救助。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本市办理了失业登记的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以上的失业人员、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失地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
第五十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救助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经认定并持有《就业创业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市、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提供及时便捷的就业援助服务。就业困难人员应当结合自身情况,参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创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和招聘活动。
第五十五条 有培训意向和创业愿望的就业困难人员,可优先安排其参加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并给予职业(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就业困难人员,可享受税费减免和创业小额贷款等创业扶持。
第五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帮助零就业家庭至少1人实现就业。
第五十七条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而设置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补贴(不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对实现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九条 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使符合政策的就业救助对象及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政策扶持。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六十条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一)因火灾、溺水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二)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案件终结后,造成当事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特大疾病,连续3个月支出的月均重特大疾病医药费自付费用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四)因基本生活费、基本医药费和子女基本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月人均生活必需支出连续3个月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或者个人;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第六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和受理:
(一)申请临时救助一般应当以家庭或者自然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对持有居住证或者在当地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1年以上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审核、公示,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上述情形之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上述规定中具备申请条件的对象向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二)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应当先行救助,再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了解、掌握、核实辖区内村(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建立主动发现、主动受理、及时救助机制,发现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主动为其提出申请。
第六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临时救助以家庭或者自然人为单位,1个家庭或者自然人每年接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不得以同一事由反复申请。
(二)临时救助标准,一次性救助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3倍的救助金,特别困难的,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1年内累计临时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6倍。
(三)临时救助金额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金额较小且情况特殊的可以现金发放。
(四)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视实际情况发放临时救助金和等价实物,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和实物后仍不能解决其困难的,应当根据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六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自愿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或者因务工不着、寻亲不遇、被偷被骗、遭受家庭暴力等原因处于自身无力解决住宿、无亲友投靠生活无着状态的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原籍等救助服务。原则上不向求助人员提供现金救助。
对无法查明个人情况或者无家可归的救助对象,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有疑似走失、被遗弃或者被拐卖情形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找;对无认知无表达能力、个人身份信息确实无法查明、无法联系亲属且住址不明、公告寻亲无果的救助对象,由流入地民政部门妥善安置;对已查明具体身份信息和住址的救助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帮助或者护送返回原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帮教引导,对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监护人和家庭成员进行法制教育;对不听劝诫,拒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县(市)区城管综合执法、卫生计生、残联、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单位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强化部门联动机制,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一)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救助政策、救助机构和求助方式,引导和劝导求助人员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直接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保护救助;对危重病人、疑似传染病、精神疾病患者,按照“先救治再救助”的原则,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先护送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待病症稳定后,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进行甄别救助。
(二)公安机关应协助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做好求助、受助对象的身份查询、核实工作。
(三)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治工作。
(四)残联应当配合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残疾流浪乞讨人员的劝导和救助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为求助、受助对象返回原籍购买车票提供便利。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六十五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有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搭建平台、提供便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参与社会救助。
第六十六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主办、承办、协办、冠名、合作、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十七条 社会救助中的部分服务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委托、承包、采购、聘用等方式,购买社会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竞争、退出机制。
第六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能够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提供社会救助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应机构,具体负责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七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提供救助家庭有关信息。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七十一条 市、县(市)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市)区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七十四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机构,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社会救助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凡举报查实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救助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取消相应救助。
第七十五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可以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处理。
第七十六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不得非法向与社会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或者泄露。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实施细则或者实施方案。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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